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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复议 · 2013

马荣与刘海明、吴闽生、北京宏泰汇鑫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肥城支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裁定书

(2013)泰执复字第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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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复议程序借款合同纠纷文书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异议人)马荣,男,196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申请执行人刘海明,男,196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胡博。被执行人吴闽生,男,195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被执行人北京宏泰汇鑫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肥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宏泰汇鑫肥城支公司)

申请复议人马荣不服肥城市人民法院(2011)肥执异字第2565-1号执行裁定书,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举行了公开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关于申请执行人刘海明与被执行人马荣、吴闽生、北京宏泰汇鑫肥城支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1年11月23日刘海明申请强制执行(2010)肥民初字第3988号民事判决,肥城市人民法院以(2011)肥执字第2565号立案执行。马荣不服,向肥城市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称:我与申请执行人刘海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作出了(2010)肥民初字第3988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刘海明已申请执行,执行中三被告向申请执行人刘海明支付45万元并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刘海明申请撤执,贵院作出终结执行裁定。之后,申请执行人刘海明以未收到45万元为由申重新申请执行,贵院予以立案,现已进入拍卖程序。贵院重新立案没有法律依据,应由申请执行人刘海明与被执行人重新协商或另案起诉。请求法院立即停止拍卖程序,并裁定终结执行。肥城市人民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刘海明与被执行人北京宏泰汇鑫肥城支公司、马荣、吴闽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1年4月11日肥城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0)肥民初字第3988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刘海明申请执行后,肥城市人民法院以(2012)肥执字第1321号案件执行,2011年9月8日申请执行人刘海明与异议人马荣、被执行人北京宏泰汇鑫肥城支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主要内容为:双方同意截止2011年9月8日,被执行人共欠申请执行人刘海明本息100万元,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刘海明支付45万元存单的同时,申请执行人刘海明申请撤销执行,并申请肥城市人民法院出具裁定书裁定本案执行终结,剩余55万元,被执行人于2011年10月30日前付20万元,2012年5月1日前付35万。次日,申请执行人刘海明收到异议人马荣交付的存单,计款45万元,申请执行人刘海明申请撤销执行,肥城市人民法院做出了民事裁定书,对该案终结执行。此后,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同年11月23日申请执行人刘海明申请执行(2010)肥民初字第3988号民事判决书,肥城市人民法院予以立案执行。肥城市人民法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刘海明与异议人马荣及其他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申请执行人刘海明撤销执行申请,肥城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终结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马荣及其他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申请执行人刘海明在申请执行期间内申请执行,肥城市人民法院恢复对原生效判决的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马荣认为应另案起诉,不符合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否则人民法院将会作出相同的判决,这也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异议人马荣提出异议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异议人马荣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复议人马荣与申请执行人刘海明等因借款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1日肥城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0)肥民初字第3988号民事判决书,刘海明申请执行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按约定履行,刘海明申请撤执,肥城市人民法院依法终结执行,此后,双方一直在协商履行和解协议但刘海明坚持要一次性结清后续款项并要求拍卖房屋,双方未达成新的协议。本案已终结执行,肥城市人民法院又恢复执行,复议人马荣不服提出异议,但肥城市人民法院没有任何理由无法无据驳回异议,肥城市人民法院为节省原告的诉讼成本,违反程序恢复执行,请求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2011)肥执异字第2565-1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撤销(2011)肥执字第2565号执行案件。

申请执行人刘海明答辩称:复议申请人滥用法律赋予的复议权利,以达到赖账不还的目的,肥城市人民法院(2011)肥执异字第2565-1号执行裁定合法有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复议人的复议请求。

本院查明,肥城市人民法院以(2011)肥执字第1321号立案执行(2010)肥民初字第398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9月9日作出(2011)肥执字第13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2010)肥民初字第3988号判决书终结执行。此后,2011年11月23日刘海明再次申请执行(2010)肥民初字第3988号民事判决书,肥城市人民法院以(2011)肥执字第2565号立案执行,于2011年11月24日查封了马荣名下所有的房产证号为S028693号房产一处,后进行评估拍卖,2013年7月19日该房产流拍,2013年7月29日申请执行人刘海明再次申请拍卖该房产。经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肥城市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执行中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应作执行结案处理。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的,执行程序还不能算结束,一般是中止执行,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而本案双方当事人在(2011)肥执字第1321号执行案件中达成和解协议,虽未履行完毕,但申请执行人刘海明申请撤销执行,肥城市人民法院遂依照法律规定裁定终结执行,作为执行结案的一种方式,执行程序即告结束,以后也不再恢复。在肥城市人民法院对(2010)肥民初字第3988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再次申请肥城市人民法院立案执行(2010)肥民初字第3988号民事判决,而肥城市人民法院在该判决已经被终结执行不能再恢复的情况下,再次立案执行该判决于法相悖,肥城市人民法院(2011)肥执异字第2565-1号执行裁定在认为前执行案件作出终结执行裁定已执行结案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同时认为因和解协议未履行肥城市人民法院恢复对原生效判决的执行也符合法律规定,自相矛盾,且不符合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异议人马荣主张撤销(2011)肥执异字第2565-1号执行裁定书的请求予以支持。在(2011)肥执字第2565号执行案件中肥城市人民法院应停止对被执行人马荣名下房产证号为S028693号房产的拍卖。对于马荣主张撤销(2011)肥执字第2565号执行案件的请求,因立案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而进入执行的案件,执行法院可依当事人的申请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而非直接由上级法院撤销执行案件,故马荣该主张应向肥城市人民法院要求,由肥城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决,故对马荣要求本院撤销肥城市人民法院(2011)肥执字第2565号执行案件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肥城市人民法院(2011)肥执异字第2565-1号执行裁定书。二、肥城市人民法院停止(2011)肥执字第2565号执行案件中对被执行人马荣名下房产证号为S028693号房产的拍卖。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侯凯青审判员:薛茜审判员:张英波

书记员:公维秀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