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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复议 · 2013

马丽婷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行限公司深圳分行,高健军执行复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2013)深中法执复字第1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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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复议程序借款合同纠纷文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复议人(执行异议人、被执行人):马丽婷,女。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被执行人:高健军,男。

申请复议人马丽婷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田法院)(2013)深福法执异字第49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福田法院查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与高健军、马丽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院(2012)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36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一、解除民生银行与高健军于2011年1月5日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二、高健军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民生银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5万元、利息和罚息;三、高健军若不能偿还上述债务,民生银行有权就依法处理深圳市南山区XX村X栋X号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民生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深圳市南山区XX村X栋X号建筑面积为91.15平方米,现登记在被执行人高健军、马丽婷名下,各占50%份额。福田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拟处分上述涉案房产,被执行人马丽婷提出异议称:2011年1月,被执行人高健军要做生意,将涉案房产抵押给申请执行人民生银行,并以贷款由异议人支配为由骗取其在合同上签名。2013年6月14日,其与高健军在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已判决离婚,女儿由异议人抚养,其与女儿一直居住在涉案房产中,涉案房产是其与女儿的唯一住所,请求不予拍卖涉案房产。福田法院认为,涉案房产已被生效判决判令为被执行人的借款抵押物,在被执行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情况下,对涉案房产予以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涉案房产虽然为被执行人在深圳市的唯一住房,但该房产的建筑面积为91.15平方米,超出了《深圳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关于配租标准为40平方米的规定,不属于被执行人及其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故被执行人认为涉案房产为其唯一生活用房,应停止拍卖的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裁定驳回被执行人马丽婷的执行异议。申请复议人马丽婷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对涉案房产不予拍卖,其复议理由与异议理由相同。

本院经审查,福田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对于被执行人所有的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并可以根据抵押权人的申请,依法拍卖、变卖或者抵债。本案中涉案房产为案件抵押物,根据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若被执行人未能按期支付款项,则依法处理涉案房产,所得款项优先用于偿还涉案债务。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处分涉案房产,符合法律规定。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经查,涉案房产建筑面积为91.15平方米,超出了《深圳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关于配租标准为40平方米的规定,且根据深圳市目前房地产市场的价格判断,涉案房产如经依法处分,在清偿完涉案的银行抵押债权之后,尚有余款可供被执行人另行租赁相应房产居住。综合分析,涉案房产不属于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申请复议人关于涉案房产是其及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住房不应处分的复议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复议人马丽婷的复议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福田法院(2013)深福法执异字第49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马丽婷的复议请求,维持福田法院(2013)深福法执异字第49号执行裁定书。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时春蕾代理审判员:张文佳代理审判员:欧宏伟

书记员:魏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