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甲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住所地深圳市某地,组织机构代码XX。负责人刘某。被执行人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某地,组织机构代码XX。法定代表人陈某。被执行人丙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某地,组织机构代码为XX。法定代表人吴某。被执行人丙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某地,组织机构代码为XX。法定代表人吴某。被执行人戊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某地,组织机构代码为XX。法定代表人吴某。被执行人己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某地,组织机构代码为XX。法定代表人吴某。
申请执行人甲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与被执行人甲有限公司、乙股份有限公司、丙有限公司、丁有限公司、戊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XXXX)粤高法民二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3月6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XXXX)粤高法执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院作出的(XXXX)粤高法民二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案号为(XXXX)深中法执字第XX号。2010年3月12日,本院依法作出(XXXX)深中法执字第XX-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3年3月25日,申请执行人以继续执行条件已成就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己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的账户XX(已冻结金额人民币XX元)、在中国银行的账户XX(已冻结金额人民币XX元);冻结了被执行人丙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XX(已冻结金额人民币X元)、XX(已冻结金额港币X元)、XX(已冻结金额港币X元)、XX(已冻结金额美元X元),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XX(已冻结金额人民币X元)、XX(已冻结金额人民币X元),在中国银行的账户XX(已冻结金额美元X元)、XX(已冻结金额人民币X元)、XX(已冻结金额港币X元)、XX(已冻结金额美元X元)、XX(已冻结金额港币X元),在招商银行的账户XX(已冻结金额人民币X元);冻结了丙有限公司在中信银行的账户XX(已冻结金额人民币X元),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XX(已冻结金额人民币X元)、XX(已冻结金额港币X元),在中国银行的账户XX(已冻结金额人民币X元)、XX(已冻结金额人民币X元),在平安银行的账户XX(已冻结金额人民币X元)、XX(已冻结金额人民币X元),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XX(已冻结金额人民币X元),在招商银行的账户XX(已冻结金额人民币X元)。2013年4月23日,本院依法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己有限公司持有XX有限公司48.72%、XX有限公司51%、XX有限公司95%、XX有限公司75%的股权;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丙有限公司持有XX有限公司56.1403%、XX有限公司32.3843%的股权;冻结了被执行人丙有限公司持有XX有限公司10%的股权。2013年5月9日,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己有限公司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的账户XX(已冻结美元X元)、XX(已冻结人民币X元)、XX(已冻结港币X元)、XX(已冻结美元X元)、XX(已冻结人民币X元)、XX(已冻结人民币X元)。2013年5月24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解封申请书》,称因涉及债务重组等特殊原因,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戊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2013年7月5日,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申请解除了对被执行人戊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2013年9月25日,申请执行人代理律师在本案执行笔录中称,因被执行人进行重整,时间可能较长,请求法院先行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等重组工作完成之后再申请恢复强制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鉴于被执行人进行重整,时间较长。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程序,应予以支持。因此,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本案可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重整完成后或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申请执行人可依法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马莹莹代理审判员:尚彦卿代理审判员:黄泽辉
书记员:刘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