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三路中心区XX,组织机构代码XX。负责人陆XX。被执行人孟XX,住深圳市宝安区XX,身份证号码XX。被执行人王XX,住深圳市宝安区XX,身份证号码XX。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孟XX、王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深圳仲裁委员会(2012)深仲裁字第XX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支付人民币XX元及利息、罚息等,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王XX所持有深圳市XX精密模具制品有限公司99%的股权,查封期限为2年,从2013年6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但是该公司下落不明,无法予以强制执行;提取了被执行人孟XX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医院的工资、分红及年终奖。另经向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信息中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中国人民银行深圳中心支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或者其他符合恢复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伟军审判员:杨守辉代理审判员:杨雁楷
书记员:梁振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