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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与杨炳文仲裁执行裁定书438

(2013)深中法执字第43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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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借款合同纠纷文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X,组织机构代码XX。负责人刘XX。被执行人杨XX,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XX,身份证号码XX。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与被执行人杨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深圳仲裁委员会(2013)深仲裁字第XX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偿还本金人民币XX元及利息、罚息等,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证。经向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深圳市公安局车管所、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及中国人民银行深圳中心支行查询,除被执行人抵押给申请执行人的位于深圳市南山区XX房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抵押物已被深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局查封。诉讼保全阶段,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对抵押物轮候查封。

本院认为,本案虽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抵押物,但尚未发生正式查封的法律效力,无法对其进行处置。目前未发现本案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或者抵押物符合可依法处置情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黎康养审判员:高洁代理审判员:黄泽辉

书记员:梁振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