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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陈扬波仲裁执行裁定书201

(2013)深中法执字第20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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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借款合同纠纷文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甲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地深圳市某地,组织机构代码XX。负责人薛某。被执行人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东省普宁市某地,居民身份证号码XX。

申请执行人甲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被执行人乙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深圳中裁委员会深圳仲裁委员会[XXXX]深仲裁字第XX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181622.90元、利息人民币9689.46元、罚息人民币94.58元、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保全费5000元以及仲裁费人民币30489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乙名下位于罗湖区XX(房产证号**)房产。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在深圳市范围内的其他财产进行了查证:经向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车辆管理所、中国人民银行深圳中心支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2013年3月14日,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查证结果通知书,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至今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因此,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马莹莹代理审判员:尚彦卿代理审判员:黄泽辉

书记员:刘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