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异议人:广东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XX市**XX南路**XX大厦**,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X-X。代表人:广东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韩XX。委托代理人:余X,北京市天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地。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XX中路**XXXX大厦裙楼**构代码:XXXXXXXXX。负责人:张XX,行长。委托代理人:严X,职员。被执行人:深圳市华南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XX科技大厦**XXFXXXXXXX。法定代表人:杨XX,董事长。被执行人:深圳市安骏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XX路XXXX大厦****XXXXXX。法定代表人:朱XX,总经理。被执行人:深圳市渔乡米坊餐饮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XX。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XX路XX街**楼**XXXX。法定代表人:赖X,总经理。被执行人:广东泰恒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XX市**XXX路X。住所地:广东省XX市**XXX路XXX—**XXX大厦** 法定代表人:黄X,总经理。被执行人:深圳市银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XX中路**XX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XX中路**XXXX大厦法定代表人:杨XX,董事长。被执行人:深圳市京鹏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XX中路XXXX大厦****广东省深圳市**XX中路XXXX大厦法定代表人:陈XX,董事长。被执行人:杨委桦,X,19XX年X月XX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XX大厦**XXXXX,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XX大厦被执行人:杨伟光,X,19XX年X月X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深,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XX路XX村**XXXXX,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XX路XX村被执行人:陈志坚,X,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XX,住所地:广东省XX县XX镇XXXX路****东,住所地:广东省XX县XX镇XXXX路****东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与深圳市华南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水务公司)、深圳市安骏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骏达公司)、深圳市鱼乡米坊餐饮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鱼乡米坊公司)、广东泰恒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恒公司)、深圳市银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电公司)、深圳市京鹏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鹏联公司)、杨委桦、杨伟光、陈志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7)深中法民二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华夏银行于2011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案号(2011)深中法恢执字第608号。2012年10月30日,本院继续查封了被执行人杨委桦名下位于深圳市XX区XXXXX大厦X栋XXXX号房产(房产证号:XXXXX**)。案外异议人广东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证券公司)不服上述查封措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受理,并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听证。案外异议人广东证券公司委托代理人余X、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委托代理人严X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华南水务公司、安骏达公司、鱼乡米坊公司、泰恒公司、银电公司、京鹏联公司、杨委桦、杨伟光、陈志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完毕。案外异议人广东证券公司提出异议称:1994年5月24日,张XX与XX市信托投资深圳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XX深圳营业部)签订《协议书》,由张XX以人民币80万元的价格将位于深圳市XX区XXXXX大厦X栋XXXX号房产转让给XX深圳营业部。XX深圳营业部已付清转让款,张XX也将涉案房产交付给了XX深圳营业部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1999年9月13日,异议人与XX市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合同书》,由XX公司将包括XX深圳营业部在内的资产转让给了异议人,异议人因此取得位于深圳市XX区XXXXX大厦X栋XXXX号房产的所有权。涉案房产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一直由异议人占有、使用至今。涉案房产实际属异议人所有,请求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案外异议人广东证券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一、1994年5月24日《协议书》复印件;二、1999年9月13日《合同书》复印件;三、张XX的报告及身份证复印件;四、资产评估报告书复印件。
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答辩称:异议人提交的1994年5月24日《协议书》只有复印件,没有原件,异议人没有已支付购房款80万元的凭证,该《协议书》无效。根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显示,被执行人杨委桦对涉案房产的所谓转让毫不知情,所谓的房产转让是无效的。请求驳回案外异议人广东证券公司提出的异议。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一、杨委桦身份证复印件;二、杨委桦人口信息查询表。被执行人华南水务公司、安骏达公司、鱼乡米坊公司、泰恒公司、银电公司、京鹏联公司、杨委桦、杨伟光、陈志坚均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杨委桦曾用名杨伟华。位于深圳市**XXXXX大厦****房产(房产证号:XXXXX**)于1991年9月13日登记在杨伟华名下,本院于2006年12月6日以本案诉前财产保全查封。本案进入执行阶段后,本院一直查封该房产至今。案外异议人向本院提供XX深圳营业部与张XX在1994年5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以及其与XX公司在1999年9月13日签订的《合同书》复印件,以证明其是涉案房产的实际所有人。《协议书》复印件中载明,张XX以人民币80万元的价格将涉案房产转让给XX深圳营业部。《合同书》复印件中载明,XX公司将包括XX深圳营业部在内的资产转让给案外异议人。经本院释明,案外异议人称,无法提供1994年5月24日《协议书》原件,也无法提供其或XX深圳营业部已经支付购房款人民币80万元的凭证。申请执行人对案外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一、案外异议人主张其为涉案房产实际所有人的主要证据为1994年5月24日的《协议书》复印件,因案外异议人无法提供原件,申请执行人对该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该《协议书》复印件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二、涉案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杨委桦名下,案外异议人没有证据证明张XX是涉案房产的所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杨委桦授权张XX处分涉案房产,张XX无权处分登记在被执行人杨委桦名下的涉案房产。三、没有证据证明案外异议人或XX深圳营业部已经支付了购房款。综上所述,案外异议人异议请求的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异议人广东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涂超群代理审判员:张文佳代理审判员:欧宏伟
书记员:肖伟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