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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复议 · 2013

武汉正信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口支行等与武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3)鄂执复字第000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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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复议程序借款合同纠纷文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武汉正信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兰陵路**。法定代表人张炳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定权,该公司职员。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口支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路** 负责人胡军,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武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 负责人戴昌久,该公司破产财产管理人。委托代理人邓南平,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复议人武汉正信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信公司)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汉中院)(2013)鄂武汉中执异字第0011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经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武汉中院依据生效的(2005)鄂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作出的(2011)武执字第00155号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正信公司财产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正信公司的主张应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其该项异议理由,不属本次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关于本案应执行武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证公司)还是执行正信公司的问题。因武证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支付义务,正信公司在生效判决中被判决承担被执行人武证公司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口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汉口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故武汉中院对该案的被执行人正信公司采取执行措施,并无不当。正信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武汉中院遂以(2013)鄂武汉中执异字第00110号执行裁定驳回了正信公司提出的异议。申请复议人正信公司申请复议称,1、针对工行汉口支行的同一笔债权,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鄂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与(2010)鄂民二终字第00055号民事判决书存在出入。(2010)鄂民二终字第0005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工行汉口支行对武证公司的债权为5490.003731万元,其中本金4286.74066万元,利息为1203.263071万元。与本案执行依据确认的债权本息存在较大出入。武证公司系主债务人,正信公司系从债务人,武汉中院不能依据(2005)鄂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正信公司。2、既然工行汉口支行已经在主债务人破产时申报债权并得以确认,继续执行正信公司可能出现工行汉口支行重复受偿问题。请求依法裁定撤销(2013)鄂武汉中执异字第00110号《执行裁定书》,中止(2011)武执字第00155号《执行裁定书》相关的执行行为。

工行汉口支行答辩称,1、(2010)鄂民二终字第00055号民事判决书与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民事判决书存在一审法院不一致、前后相隔时间长、适用法律程序不同的区别,确认的债权金额存在出入是正常的。2、工行汉口支行申报债权是依法保护自己合法权利,申报确认破产债权与选择执行正信公司并不矛盾。请求驳回正信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院查明,2005年3月18日,本院作出(2005)鄂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一、武证公司偿付工行汉口支行借款本金4350万元。二、武证公司偿付工行汉口支行期内利息40.966125万元和逾期利息(以本金4350万元为基数,从2004年11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三、正信公司对武证公司上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工行汉口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于2005年8月1日立案执行。2010年10月12日,本院作出(2010)鄂执指字第29号执行裁定书,将本案交由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2011年8月12日,该院作出(2011)黄执委字第31号委托执行函,将案件委托武汉中院执行。2013年2月20日,武汉中院作出(2011)武执字第00155、156号执行裁定:一、拍卖正信公司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江岸区车站街捷达大厦(友谊街29号)2栋16层2、3室和17层2、3室房产;二、拍卖正信公司所有的位于本市江岸区兰陵路24号、鄱阳街107-115号房产;三、拍卖正信公司所有的位于本市武昌区九龙井小区1栋1层商网和4栋1层2-2号房产;四、拍卖正信公司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梦湖水岸”小区(三期)8栋1单元20层02号、03号及21层04室的房产。又查明,正信公司与魏亚峰刑事追缴及发还一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根据权利人正信公司的申请,依据生效的(2010)武区刑一初字第00338号刑事判决书,于2010年12月23日以(2011)武区执字第00165号立案执行。因该案的申请执行人正信公司系武汉中院(2011)武执字第00155、00156号两执行案的被执行人,武汉中院于2012年7月4日作出(2012)鄂武汉中执提字第00003号执行裁定,将该案提级执行,并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2012)鄂武汉中执刑字第00013号执行裁定书:一、将登记在武汉天和永利投资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武汉市江岸区车站街捷达大厦(友谊街29号)2栋16层2、3室和17层2、3室房产返还给正信公司;二、将登记在武汉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名下的位于本市江岸区兰陵路24号、鄱阳街107-115号房产返还给正信公司;三、将登记在正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本市武昌区九龙井小区1栋1层商网及登记在武汉正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下位于本市武昌区九龙井小区4栋1层2-2号房产返还给正信公司;四、将分别登记在王敬波(魏亚峰之妻)、魏亚峰、魏绮馨(魏亚峰之女)名下的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和平乡三角路村梦湖水岸**********、1-2003室及21层1-2104室的房屋返还给正信公司。另查明,武证公司于2008年1月3日提出申请破产还债,同年1月8日武汉中院宣告武证公司破产还债。因工行汉口支行与武证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武汉中院作出(2010)武民商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确认工行汉口支行对武证公司的债权为5490.003731万元,其中:本金4286.74066万元、利息1203.263071万元。本案的诉讼费31.363万元由武证公司承担。武证公司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6日作出(2010)鄂民二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其上诉。

本院认为,关于两份判决书认定金额不一致是否导致停止执行的问题。武汉中院的执行依据(2005)鄂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是基于借款纠纷由人民法院作出的给付判决,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执行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因武证公司破产过程中另案作出的确认破产债权判决与本案执行依据形成的基础及事由不同,正信公司以确认破产债权的判决数额与执行依据确认的债权数额不一致为由要求法院停止执行,没有法律依据。关于工行汉口支行在向破产法院申报了对武证公司破产债权后对武证公司的连带债务人继续执行是否存在两次受偿的问题。人民法院受理武证公司的破产申请后,对武证公司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武证公司的破产并不影响工行汉口支行对该公司的连带债务人正信公司所享有的权利。正信公司可以就已经代替武证公司偿还的债务以其对该公司的求偿权申报债权,就尚未代替武证公司清偿债务以其对该公司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故工行汉口支行不存在两次受偿的问题。综上,正信公司的复议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汉正信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万哲嶙审判员:邝志才代理审判员:曾瑞忠

书记员:潘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