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委托代理人黄××。委托代理人邓××。被告柳州市××料××厂,住所:柳州市水××路××号。法定代表人李××。
原告林×与被告柳州市××料××厂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灿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莉、李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邱媛担任记录。原告林×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州市××料××厂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诉称,1992年7月31日,被告柳州市××料××厂与中国银行柳州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向银行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给中国银行柳州支行。2000年7月5日,中国银行广西区分行与中国××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享有的被告柳州市××料××厂未能清偿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债权转让给中国××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并依法告知了被告。2006年11月15日,中国××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与D.B.ZwirnChinaN0n-Perf0rmingL0ansInvestmentC0mpanyLimited(德义中国不良资产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上述200000元债权转让给德义中国不良资产投资有限公司,并依法告知了被告。2010年12月24日,D.B.ZwirnChinaN0n-Perf0rmingL0ansInvestmentC0mpanyLimited(德义中国不良资产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林×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依法告知了被告。原告认为,上述债权转让行为均已依法通知了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可依法行使作为债权人的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柳州市××料××厂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林×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1992年7月31日柳州市××料××厂与中国银行柳州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92-A-033)一份,证明被告向中国银行柳州支行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2、2000年7月5日中国银行广西区分行与中国××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清单》各一份,证明中国银行广西区分行于2000年7月5日将其所属的关于被告的7850000元债权转让给中国××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3、2001年3月19日《广某某报》A1版一份,证明上述债权转让事宜已经依法告知被告并催收债权;4、2003年1月23日《广西政法报》一份,证明中国××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于2003年1月23日向被告催收债权;5、2004年11月3日《法治快报》一份,证明中国××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于2004年11月3日向被告催收债权;6、2006年10月17日《法治快报》一份,证明中国××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于2006年10月17日向被告催收债权;7、2006年11月15日中国××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与D.B.ZwirnChinaN0n-Perf0rmingL0ansInvestmentC0mpanyLimited(德义中国不良资产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一份,证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德义中国不良资产投资有限公司;8、2007年1月25日《法治快报》一份,证明上述债权转让事宜经依法告知被告并催收债权;9、2008年10月10日中华某某共和国广东省广某市南方公证处出具的《公某某》【含:2008年1月15日《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及附表A、确认书、EMS专递详情单(EX830573980CN)、2008年10月8日《广某市邮政局邮政业务专用发票》(N0:20174768,金额:704元)】各一份,证明D.B.ZwirnChinaN0n-Perf0rmingL0ansInvestmentC0mpanyLimited(德义中国不良资产投资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10日向被告告知债权转让及催收债权的事宜;10、2010年8月31日中华某某共和国广东省广某市南方公证处出具的《公某某》【含:《债务催收通知书》、EMS专递详情单(EG089129244CS)】各一份,证明D.B.ZwirnChinaN0n-Perf0rmingL0ansInvestmentC0mpanyLimited(德义中国不良资产投资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31日向被告催收债权;11、2010年12月24日D.B.ZwirnChinaN0n-Perf0rmingL0ansInvestmentC0mpanyLimited(德义中国不良资产投资有限公司)与林×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D.B.ZwirnChinaN0n-Perf0rmingL0ansInvestmentC0mpanyLimited(德义中国不良资产投资有限公司)将其享有的被告785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12、2011年2月19日《广某某报》一份,证明1)、D.B.ZwirnChinaN0n-Perf0rmingL0ansInvestmentC0mpanyLimited(德义中国不良资产投资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宜已依法告知被告;2)、2011年2月19日向被告催收债权;13、2011年2月17日中国广东省湛江市粤西公证处出具的《公某某》【含:《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及附表、确认书、EMS专递详情单(ED784530260CS)】各一份,证明D.B.ZwirnChinaN0n-Perf0rmingL0ansInvestmentC0mpanyLimited(德义中国不良资产投资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已经依法告知被告并催收债权;14、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15、电脑咨询单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被告柳州市××料××厂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92年7月31日,被告柳州市××料××厂与中国银行柳州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92-A-033),向该银行贷款人民币200000元,贷款期限从1992年7月22日至1993年12月30日止,柳州市东风化工厂作为担保单位在该合同上盖章。后由于被告未能依约偿还上述贷款给中国银行柳州支行,2000年7月5日,中国银行广西区分行与中国××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中国银行广西区分行将其享有的被告未能清偿的7850000元贷款债权(含上述《借款合同》中的200000元)转让给中国××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双方并于2001年3月19日在《广某某报》上联合刊登《债权公告》,通知被告尽快到中国××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签订债权确认书并承担还款责任。2003年1月23日,中国××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在《广西政法报》上刊登《清收债权公告》督促被告等其他责任主体履行还款责任;2004年11月3日,2006年10月17日中国××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又分别在《法治快报》上刊登《债权催收暨债权处置公告》、《债权催收公告》再次督促被告等其他责任主体履行还款责任。2006年11月15日,中国××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与D.B.ZwirnChinaN0n-Perf0rmingL0ansInvestmentC0mpanyLimited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中国××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将其享有的被告未能清偿的7850000元贷款债权转让给上述公司,并于2007年1月25日在《法治快报》刊登了《债权转让公告》,后D.B.ZwirnChinaN0n-Perf0rmingL0ansInvestmentC0mpanyLimited分别在2008年10月8日、2010年8月23日将《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债务催收通知书》邮寄给被告。2010年12月24日,D.B.ZwirnChinaN0n-Perf0rmingL0ansInvestmentC0mpanyLimited与原告林×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享有的被告未能清偿的7850000元贷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双方并于2011年2月19日在《广某某报》联合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另原告于2011年2月17日将《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邮寄给被告。因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催款未获,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于2012年9月29日依法发出公告,限被告自公告发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到本院应诉,公告期届满,被告未到庭应诉。经法庭询问,原告明确表示在本案中只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合同》(合同编号92-A-033)注明的200000元债务中的100000元,同时不要求柳州市东风化工厂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与中国银行柳州支行签订的200000元《借款合同》(合同编号92-A-033)合法有效,后中国银行广西区分行与中国××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就含上述贷款在内的债权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行为亦合法有效,包括之后中国××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与D.B.ZwirnChinaN0n-Perf0rmingL0ansInvestmentC0mpanyLimited就上述债权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及D.B.ZwirnChinaN0n-Perf0rmingL0ansInvestmentC0mpanyLimited与原告林×签订的上述债权的《债权转让协议》,其债权转让行为均是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的,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作为债权人,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公告费亦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八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州市××料××厂应偿付给原告林×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柳州市××料××厂应支付给原告林×公告费人民币7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柳州市××料××厂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灿人民陪审员:李莉人民陪审员:李婵
书记员:邱媛
引用法律
《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