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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长春市凯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长春博宇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王永辉,长春城开基础设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南民初字第16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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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文书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长春市凯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长江村**。法定代表人杨静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学中,公司职员。被告长春博宇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法定代表人王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真,公司职员。被告王永辉,男,196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第三人长春城开基础设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二道区东荣大路**。法定代表人曹鹈,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海军,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许可红,吉林千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春市凯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博宇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王永辉,第三人长春城开基础设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学中、许可红,被告委托代理人杨真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董海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将生产的混凝土添加剂供应给长春城开基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截止到2012年8月10日城开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67338元,而城开于2011年度给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用于东北城市生态湿地公园的建设,截止到2012年8月10日被告欠城开货款人民币457570元。原告、被告、城开三方于2012年8月10日签订了三方债权、债务转移协议,原告取得了与被告的债权关系,即被告同意将城开对被告的债权457570元转让给原告,并同意于2012年10月末给原告结清全部款额457570元。协议中规定了还款方式、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代表人所承担的连带责任等细则。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截至2013年8月31日,被告欠原告本金457570元及由此产生的违约金139101元,共计人民币596671元。综上,为保护当事人之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请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长春博宇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王永辉是我公司外聘的项目经理,王永辉没有我公司授权,所签订的销售合同和债务转让协议不生效,我单位与原告及第三人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永辉辩称,三方转让协议是我与原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中涉及到的40余万是我欠城开的商品混凝土款,是我个人行为,与长春博宇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永辉是被告长春博宇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北湖湿地公园一标段项目部项目经理。2012年8月10日,原告长春市凯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丙方)、被告长春博宇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第三人长春城开基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三方签订《三方债权、债务转移协议》,约定甲方将对乙方的债权457570元转让给丙方,用于抵消甲方欠乙方的尾账457570元。自本合同签字之日起,乙方欠丙方457570元,并给丙方出据欠条凭证,由此视为乙方结清了欠甲方货款457570元,甲方结算了欠丙方货款457570元;乙方于2012年10月末结清457570元;如乙方未能如期归还丙方欠款,乙方同意付给丙方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欠金额乘以天数再乘以日千分之一计算。协议下方甲方代表朱岩签字并加盖长春城开基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代表王永辉签字并加盖长春博宇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一标段项目部公章,丙方代表王学中签字并加盖长春市凯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公章。

本院认为,原告长春市凯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永辉及第三人长春城开基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三方签订的《三方债权、债务转移协议》,是签约三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但被告王永辉只是被告长春博宇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北湖湿地公园一标段项目部项目经理,未经授权,无权对外代表长春博宇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该协议签订后,又未通过有效方式通知长春博宇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且长春博宇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庭审中又不承认与第三人长春城开基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及长春市凯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故该三方协议对被告长春博宇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原告要求长春博宇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欠款,被告王永辉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持,不予保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长春市凯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82元,由原告长春市凯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赵金龙

书记员:杨相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