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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陈亮与马若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6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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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文书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陈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被告:麦承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州市越秀区。第三人:马若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

原告陈亮诉被告麦承坤、第三人马若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亮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马若辉经本院传票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麦承坤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及传票,限其于公告发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前来本院应诉,现公告期、举证期及答辩期均已届满,被告麦承坤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亮诉称,被告与原告相识已久,一直都有往来,被告在2013年4月以做生意周转需要为由,通过原告于2013年4月23日和2013年5月3日,分两次向原告的亲戚马若辉即第三人借款25000元,并在借款合同中明确在2013年5月8日前偿还。但被告在这两笔借款到期后,却没能按期偿还。在原告及第三人的多次催促下,被告于2013年8月17日,向第三人写下一份还款计划书,确认欠第三人本金25000元,利息375元。承诺在2013年8月20日前偿还部分欠款,并在还款计划书明确,在2013年8月底前还清所有欠款。由于被告在2013年8月20日前没有偿还任何欠款,作为借款的介绍人为保障第三人的权益,原告只好在2013年8月20日与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证明,将第三人的债权转给原告,原告同时向第三人支付25000元。由于原告及第三人已多次向被告追索这些欠款,被告一直未予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麦承坤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本案庭审中,原告陈亮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一、日期为2013年4月23日、甲方(贷款人)为马若辉、乙方(借款人)为麦承坤的《借款合同》,内容为被告向第三人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3年5月7日时止。二、日期为2013年5月3日、甲方(贷款人)为马若辉、乙方(借款人)为麦承坤的《借款合同》,内容为被告向第三人借款5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3日起至2013年5月5日。三、日期为2013年8月17日的《还款计划书》,内容为“欠款人麦承坤(44***************9)于2013年4月分两次向马若辉(44***************6)借款共贰万伍仟叁百柒拾伍元,现本人将计划在2013年8月内全部还清此欠款,若不按本还款计划书还清欠款,由此引起的后果和法律责任,将由本人承担。签名:麦承坤(指模)。2013年8月17日”。四、《债权转让证明》,内容为债权人马若辉将欠款本息25375元的债权转让给陈亮。五、盖有广州鑫中通速递有限公司公章的中通速递详情单一份,显示马若辉于2013年8月28日向麦承坤邮寄债权转让证明,麦承坤在收件人签名处签收。

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债权转让关系提交了《借款合同》、《还款计划书》、《债权转让证明》、《中通速递详情单》为证,被告及第三人未到庭提出反驳意见,亦未提交反驳证据,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债权转让关系予以确认,被告应向债权的受让方即本案原告返还借款2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麦承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亮清偿借款本金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4元、公告费500元(原告已预付受理费217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麦承坤负担。被告麦承坤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将217元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钟尉函人民陪审员:孙佑文人民陪审员:梁敏勤

书记员:张胜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