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衡水亚亨工程橡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礼,总经理。被告陕西榆林市长盛集团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团林,董事长。被告衡水宏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洪展,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衡水亚亨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榆林市长盛集团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衡水宏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原告于二O一三年四月二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衡水衡水亚亨工程橡胶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5962元,由原告衡水亚亨工程橡胶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李海涛审判员:朱志猛人民陪审员:孟宁
书记员:龙铁永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