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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皇甫创新与徐寄生、桐庐百荣贸易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杭桐商初字第14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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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皇甫创新。委托代理人:赵军良。委托代理人:孙建平。被告:徐寄生。被告:桐庐百荣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荣海。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立新。

原告皇甫创新与被告徐寄生、桐庐百荣贸易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2日、2013年3月20日、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皇甫创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军良、孙建平,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皇甫创新起诉称:2012年3月2日,第一被告徐寄生与陈钱康签订《借款与担保协议》一份,约定陈钱康借给徐寄生5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百分之三,若逾期,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违约金,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第二被告桐庐百荣贸易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5月18日,原告出借730万元给陈钱康与翁光荣。当日,陈钱康为确保其债务的履行,即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债务人陈钱康将自己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依法转让给原告所有,并约定由原告行使向被告主张上述债权的权利,因此,原告将与陈钱康之间的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被告,但被告无动于衷。故原告认为,陈钱康与第一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事实,原告与陈钱康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第一被告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款,第二被告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第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赔偿原告自2012年3月2日至11月2日止的利息损失80万元,后续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计。第二被告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由二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20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皇甫创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向法庭陈述并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借款及担保协议一份、转帐凭证五份,证明陈钱康委托翁光荣出借给被告徐寄生款项500万元以及被告桐庐百荣贸易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证据二、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二份,证明陈钱康将对被告徐寄生享有的50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以及原告将该转让通知二被告的事实。证据三、律师代理费发票、代理合同、收费标准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代理费的事实。证据四、联邦快递面单翻译件一份(快递内含电子视频语音文稿、借款及担保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电子视频U盘一枚,证明陈钱康借给徐寄生500万元以及该500万元由陈钱康转让给原告的真实性。证据五、桐庐县国税局对陈钱康所作的谈话笔录十份,证明该笔录上的签名系陈钱康本人所为,并能作为重新鉴定的依据。证据六、陈钱康的身份证、银行个人业务凭证、银行帐户查询明细各一份,证明陈钱康向原告借款730万元并已归还230万元的事实。证据七、借款协议一份,证明2012年5月8日,陈钱康向原告借款730万元的事实。

被告徐寄生、桐庐百荣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2012年3月2日,被告徐寄生向翁光荣借款500万元并由被告桐庐百荣贸易有限公司担保事实,且也收到了翁光荣转入的500万元。当时借款及担保协议是徐寄生出具给翁光荣的,协议上出借方、借款期限及利率处均未填写。因此,被告徐寄生与陈钱康并不存在借贷关系,也从未收到过债权转让通知书。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寄生、桐庐百荣贸易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认为:对证据一借款及担保协议是被告徐寄生所签,但出借方是翁光荣。对证据二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债权转让通知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上面陈钱康的签名非其本人所为。对证据三没有异议。证据四不能确认原告的待证事实。证据五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证据六,只能确认翁光荣收到了730元,不能证明原告出借给陈钱康730万元。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与陈钱康间有无借款事实发生。

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涉案关键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庭审中经释明,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借款及担保协议、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债权转让通知书上陈钱康的签名是否系其本人所为提出鉴定。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三份证据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意见为:送检的《借款及担保协议》、《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的陈钱康签名字迹不是陈钱康本人的签名字迹。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检样上陈钱康的签名非本人所为,故要求重新鉴定。二被告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针对原告要求重新鉴定的异议,本院认为,本院的委托鉴定,程序公正、合法,因此,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在原告没有证据推翻该鉴定程序违法的前提下,对原告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债权转让协议书上陈钱康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因此,对该份债权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由于本案原告主张的是债权转让纠纷,但本案中作为债权转让成立的协议书的真实性尚无法证明,且原告亦未证明其提供的电子视频资料系原件,故其他证据本院无需作出评判。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被告徐寄生出具借款及担保协议一份,后收到翁光荣转入其帐户的人民币500万元,该借款由被告桐庐百荣贸易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款项至今未归还。2012年5月18日,原告出借给陈钱康、翁光荣人民币730万元,款项由翁光荣收取,原告自认已归还230万元。余款500万元至今未还。2012年10月15日,原告以陈钱康、翁光荣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其共同归还上述500万元借款,后因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本院于同年10月23日作出按撤诉处理的裁定。同日,原告以债权转让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徐寄生立即支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被告桐庐百荣贸易有限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二被告提出案涉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的诉由是债权转让纠纷,原告在本案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陈钱康转让了其债权,并已通知了二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徐寄生立即支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被告桐庐百荣贸易有限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皇甫创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80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8000元,合计86800元,由原告皇甫创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施彩红代理审判员:汤德宫人民陪审员:罗敏

书记员:张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