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忠伟。委托代理人:王海伟。被告:杨情。法定代理人:杨玉林。
原告王忠伟为与被告杨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周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同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伟的委托代理人王海伟、被告杨情及其法定代理人杨玉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案由应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故本院将本案案由变更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忠伟起诉称:被告于2012年5月6日以做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元,约定在2012年10月1日前归还。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暂时无力归还为由,至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7000元,逾期利息130元,合计7130元(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暂计算至2013年2月1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情答辩称:出具借条时原告只是让被告签字,并没有将本案借款7000元交付给被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7000元,并承诺于2012年10月1日前归还的事实,另实际上本案借款7000元是经原、被告就以前借款12000元对账后所确认的数额;2、证人俞某的证言一份,证明涉案借条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证人俞某出庭作证称,2012年5月6日,原、被告就12000元借款在其家里对账后确认被告已经归还5000元,尚欠7000元,故由被告出具了涉案借条,当时被告父亲也在场。被告质证意见:对于借条,原告所称的借款7000元被告并没有实际拿到,其被原告抓到案外人俞某家里后,在原告的口述下出具了该份借条;至于案外人俞某的证人证言,亦证明出具借条时原告并没有将7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未举证。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证人证言均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某,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的相关事实如下:2005年11月20日,被告向案外人方建华借款12000元,由于方建华结欠原告12000元,故原、被告及方建华协商一致,由被告将其应向方建华归还的上述借款直接归还给原告。后被告只归还了5000元,尚余7000元未归还。2012年5月6日,在案外人俞某家里,经过原、被告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明确其向原告借款7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10月1日。当时被告法定代理人杨玉林亦在场。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另,被告16岁开始参加工作,2009年因脑部受伤被认定为智力残疾二级。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张2005年时方建华实际向其交付借款为8000元,并非12000元,且其已经向原告归还该笔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借条中的借款与2005年被告向案外人方建华的借款之间的关系均无异议,故,本案的案由应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既为该法律关系,则被告提出的在出具借条时其实际未收到借款、无需向原告归还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至于被告提出的其实际向案外人借款金额为8000元的抗辩主张,首先,借条是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发生的直接证据,当事人除非提供相反的确凿证据予以推翻,一般应根据借条载明的内容予以认定借贷关系,虽然上述借款发生时被告未满18周岁,但是其已满16周岁并已参加工作,且作为一名智力正常的人,4000元的数额差距应在其认知范围内,同时,被告称系被逼所写,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债权转让金额为12000元。而原告提供的涉案借条系被告出具,虽当时被告因智力残疾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该借条是在其监护人即本案法定代理人在场的情形下出具的,因此,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被告对此亦提出系被逼所写的抗辩主张,但仍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故,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7000元,应承担立即归还的民事责任。至于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130元,其计算标准和方式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情归还原告王忠伟借款人民币7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30元,合计7130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财产保全费91元,合计116元,由被告杨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何周丹
书记员:张伟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