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傅达香。委托代理人李承举、朱剑,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镇江分所律师。被告江苏仪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真州镇扬子东路**。法定代表人蒋广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希屏,江苏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红菊。第三人钱菊生。
原告傅达香与被告江苏仪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王红菊、钱菊生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达香的委托代理人朱剑,江苏仪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李希屏,第三人王红菊、钱菊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江苏仪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陶某某出具还款协议书一份,言明欠钱某、王某某、王红菊、钱菊生、王某某欠款合计6661300元,该款于2012年上半年付清,协议中约定,自2010年11月起,8个月之内利息按月息2%计算,8个月以上利息按月息4%计算。到期后,江苏仪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未还款。2012年6月,王某某将借款本金178.36万元及相应利息转让给原告。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截至2012年8月4日的借款本息2568384元及该款自2012年8月5日起至实际还清时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标准计算)。
被告辩称,本案借款数额不真实,还款协议中的借款数量存在大量高利,且该借款系陶某某个人债务,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江苏仪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自2010年5月起陆续向钱某、王某某、王红菊、钱菊生、王某某借款。2010年11月,江苏仪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陶某某出具还款协议书一份,言明欠钱某、王某某、王红菊、钱菊生、王某某欠款合计6661300元,该款于2012年上半年付清,协议中约定,自2010年11月起,8个月之内利息按月息2%计算,8个月以上利息按月息4%计算。到期后,江苏仪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未还款。2012年6月,王某某将借款本金178.36万元及相应利息转让给原告。审理中,原、被告共同确认江苏仪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截至2013年4月9日共欠原告借款本金98万元、利息48万元。同时,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被告返还原告截至2013年4月9日的借款本金98万元、利息48万元及借款本金98万元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时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标准计算)。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截至2013年4月9日的借款本金98万元、利息48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仪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傅达香借款本金98万元、利息48万元,并支付借款本金98万元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时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标准计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940元,由被告江苏仪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俊人民陪审员:贾明人民陪审员:蒋雪敏
书记员:李慧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