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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宁波康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张海、黄晓芬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甬镇商初字第9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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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文书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宁波康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克拉被告:张海被告:黄晓芬委托代理人:李春旭,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晓琼,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康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翔公司”)为与被告张海、黄晓芬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保全被告张海、黄晓芬所有的价值人民币630000元的财产,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并实施了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吟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1月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晓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黄晓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康翔公司起诉称:被告张海与被告黄晓芬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3日,被告张海与原告签订《工程机械银行贷款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海向原告购买神钢牌SK200-8型液压挖掘机一台,价款为人民币938000元;付款方式为被告张海在签订合同之日应首付188000元,余款750000元由被告张海向银行申请办理按揭贷款支付给原告。合同还对交货地点、运输方式、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张海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原告亦按约将神钢牌SK200-8型液压挖掘机一台交付给被告张海。同年5月,被告张海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宁波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海向光大银行宁波分行借款750000元,用于向原告购买挖掘机;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4%上浮20%执行,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7.68%;被告张海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光大银行宁波分行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如果被告张海在还款期限内连续90日未能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或贷款最后到期仍未能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的,光大银行宁波分行有权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因第三人为实现债权而提起诉讼的,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同时,被告张海将其向原告购买的神钢牌SK200-8型液压挖掘机作为该《个人贷款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抵押给光大银行宁波分行,被告黄晓芬作为被告张海的妻子,以抵押物共有人的身份在合同抵押物共有人一栏签名确认。《个人贷款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宁波分行于2011年5月20日按约向被告张海发放贷款750000元,但被告张海在归还部分贷款后,不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2012年5月14日,光大银行宁波分行向原告发送《逾期客户催收暨回购通知单》一份,要求原告对被告张海的贷款履行回购义务,回购金额为人民币583336.79元。同日,光大银行宁波分行收回贷款本息583336.79元,并于次日向原告和被告张海分别发送《贷款本息代偿证明书》及《债权转让通知书》各一份,确认光大银行宁波分行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移手续完成,并通知被告张海债权转让事项。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张海、黄晓芬共同偿还回购款583336.79元,并支付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2012年10月19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5251.29元(按年利率10%计算),自2012年10月20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10%计付;同时要求原告对抵押物神钢SK200-8型挖掘机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康翔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工程机械银行贷款购销合同》、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按揭购机首付款及费用确认单、货物接收确认单、合格证、《个人贷款合同》、光大银行宁波分行贷款借据复印件、逾期客户催收暨回购通知单、光大银行进帐单复印件、贷款本息代偿证明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及被告张海与被告黄晓芬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诉称的上述事实。

被告张海、黄晓芬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因两被告均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光大银行宁波分行与被告张海之间的个人贷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海收到光大银行宁波分行的贷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贷款本息,现被告张海未按约返还贷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光大银行宁波分行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将债权及相应的抵押权转让给原告康翔公司,并通知被告张海后,该债权及抵押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据此取得对被告张海的债权及抵押物的抵押权,被告张海应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黄晓芬与被告张海系夫妻关系,又系抵押物共有人,应当对被告张海的上述债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由于两被告未按时还本付息,已属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光大银行宁波分行与被告张海之间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要求两被告立即还本付息并实现抵押权。综上,原告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海、黄晓芬共同返还原告宁波康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83336.79元,并支付利息25251.29元(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2012年10月19日止),自2012年10月20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0%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若被告张海、黄晓芬未按上述第一条约定的期限、金额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宁波康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有权就抵押物神钢SK200-8型挖掘机折价、变卖、拍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8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670元,合计13556元,由被告张海、黄晓芬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本案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海、黄晓芬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宁波康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长:刘丽审判员:周吟春人民陪审员:徐明霞

代书记员:辛璐贤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