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千阳县城西大街9号法定代表人燕东林,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荔斌,千阳县农村信用联社城关信用社主任。被执行人李秀兰,女,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孙居红,男,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张俊强,男,汉族,农民。千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2012)千民初字第0035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执行人李秀兰、孙居红、张俊强归还判决书判定的借款本金180000元,利息12540.20元,并承担2012年10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2075元。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3月16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3月19日立案执行。同年3月21日向被执行人李秀兰、孙居红、张俊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令其履行义务。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李秀兰、孙居红、张俊强的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李秀兰、孙居红、张俊强无存款,家中无其它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李秀兰常年在外,无具体住所,被执行人李秀兰分期付款的陕C302**、陕C12**车,宝鸡市丰成商贸公司变卖后,协助法院交付案款42210元;孙居红依靠蹬三轮车维持生活;张俊强常年在外打工,孩子上学,目前没有能力偿还担保债务。另查询被执行人李秀兰、孙居红、张俊强无商品房和车辆登记信息,本院将调查情况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退出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2)千民初字第0035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义务(除收取42210元)剩余案款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甄文渊执行员时彦昌执行员王文凯
书记员:张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