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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晓锋、闫金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3)千法执字第000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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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借款合同纠纷文书陕西省千阳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千阳县城西大街9号法定代表人燕东林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贾会杰,寇家河信用社主任。被执行人赵晓锋,男,汉族,农民。被执行人闫金珠,男,汉族,农民。千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7日作出(2012)千民初字第0020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申请人赵晓锋、闫金珠偿还判决书判定的借款本息102523.67元及后续利息等金钱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月9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1月14日立案执行。法院于2013年1月1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令其履行义务。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赵晓峰、闫金珠的财产状况。被执行人赵晓峰、闫金珠在银行无存款,家中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赵晓峰及妻子孩子近年来常年在外省生活,无具体居住地;闫金珠有两个孩子,女儿在外打工,儿子在上学,亦无能力偿还该担保债务,其女儿代其履行案款2000元。另经查询赵晓锋、闫金珠无商品房和车辆登记信息。本院将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其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退出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2)千民初字第0020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执行义务(除收取2000元后)剩余案件款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再次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甄文渊执行员时彦昌执行员王文凯

书记员:张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