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千阳县支行,住所地:千阳县城关镇东大街**。代表人杨宏刚,行长。被执行人刘小宝,男,农民。被执行人张崇益,男。
本院审结的(2013)千民初字第00229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千阳县支行诉刘小宝、张崇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调处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千阳县支行主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5349.71元、利息5847.11元(利息截止2012年12月21日)以及截止借款还清之日产生的所有利息,由刘小宝、张崇益各承担50%的偿还责任,于2013年6月9日前履行清结。2、案件受理费8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调解处理,减半收取40元,由刘小宝、张崇益各负担20元。执行中,被执行人刘小宝、张崇益将执行标的本金和利息共计11462.23元以及诉讼费40元交付本院,本院已发放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千阳县支行,本案全部执行清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3)千民初字第00229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红芳审判员:杨琼代理审判员:时宏杰
书记员:马虹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