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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千阳县支行与王亚军、王智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3)千法执字第0012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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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借款合同纠纷文书陕西省千阳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千阳县支行

住所地千阳县城东大街18号法定代表人杨宏刚行长委托代理人米爱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千阳县支行信贷员被执行人王亚军,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王智全,男,汉族,中专文化程度,职工。千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日作出的(2013)千民初字第0007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千阳县支行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亚军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千阳县支行偿还(2013)千民初字第0007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借款44969.88元、至2012年12月21日前的利息2850.77元、2012年12月22日至偿还清结之日的利息;被执行人王智全对该债务在5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负担案件执行费620元。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3年5月1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王亚军、王智全的财产状况进行核查,查明被执行人王智全有银行存款。本院依法划拨被执行人王智全在草碧信用社2703080801109000012411账户内的存款20000元、千阳县信用联社营业部2703080201109003099790账户内的存款6000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千阳县草碧营业所607937004200129018账户内的存款24000元至千阳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千阳县支行营业部330101040005669的账户,清结了全部案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千阳县人民法院2013年3月1日作出的(2013)千民初字第0007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案件执行费620元,由被执行人王亚军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甄文渊执行员时彦昌执行员王文凯

书记员:张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