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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兰天虎、邬芳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3)千法执字第000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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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借款合同纠纷文书陕西省千阳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千阳县城西大街9号法定代表人燕东林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时宏林水沟信用社信贷员被执行人兰天虎,男,汉族,农民。被执行人邬芳翠,女,汉族,农民。千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2012)千民初字第0024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申请人兰天虎、邬芳翠偿还判决书判定的借款本息等金钱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2月25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3月1日立案执行。法院于2013年3月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令其履行义务。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兰天虎、邬芳翠的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兰天虎、邬芳翠在银行无存款,家中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兰天虎在我县工业园打工,其妻子在家中照料半岁的孩子,收入还不够家庭和孩子日常开销;邬芳翠在我县水沟镇办了一养鸡场,本人在申请执行人处有贷款30余万元,借他人款70余万元,亦无能力偿还该担保债务。另经查询兰天虎、邬芳翠无商品房和车辆登记信息。本院将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退出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千阳县人民法院(2012)千民初字第0024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再次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甄文渊执行员时彦昌执行员王文凯

书记员:张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