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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志强、王红兵、王银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裁定书

(2013)千法执字第000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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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借款合同纠纷文书陕西省千阳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千阳县城西大街9号法定代表人燕东林,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时宏林,水沟信用社信贷员。被执行人王志强,男,汉族,农民。被执行人王红兵,男,汉族,农民。被执行人王银田,男,汉族,农民。千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2012)千民初字第0025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执行人王志强、王红兵、王银田清偿判决书判定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2011年9月21日至2012年7月1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9238.2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245元、并承担2012年7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3月15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立案执行,同年3月2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令其履行义务。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王志强、王红兵、王银田的财产状况。被执行人王志强、王红兵、王银田无存款,家中无其它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王志强外出打工两年多,一直不在家中,其下落及打工地址不详,后经多次寻找将被执行人王志强找到并执行案款2000元后,其再无能力清偿案款;被执行人王红兵在外打工,家中经济困难,无能力清偿担保债务;被执行人王银田经多次执行无果,本院依法划拨了其在水沟信用社的存款3700元,目前无能力清偿担保债务。另查明被执行人王志强、王红兵、王银田无商品房和车辆登记信息。本院将调查情况告知申请人,其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2)千民初字第0025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执行义务(除收取5700元)剩余案件款的本次执行程序。案件执行费1540元,由被执行人王志强、王红兵、王银田负担。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再次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甄文渊执行员时彦昌执行员王文凯

书记员:张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