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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魏宝杰、魏小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3)千法执字第002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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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借款合同纠纷文书陕西省千阳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千阳县城西大街9号法定代表人燕东林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牛海涛,千阳县高崖信用社主任被执行人魏宝杰,男,汉族,农民。被执行人魏小刚,男,汉族,农民。千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4日作出的(2013)千民初字第0017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魏宝杰、魏小刚向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调解书确定的借款本金30000元、至2013年6月30日前的利息2493.75元、从2013年7月1日至偿还清结之日的利息;负担案件诉讼费530元、保全费520元,承担执行费400元。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3年9月1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要求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经被执行人魏宝杰申请,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于2013年10月12日前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清结利息2080元,交付保全费520元,执行费400元,诉讼费530元由申请人承担,案件执行清结。现被执行人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了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3)千民初字第0017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案件执行费40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甄文渊执行员时彦昌执行员王文凯

书记员:张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