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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维岗、王志刚、徐乃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裁定书

(2013)千法执字第000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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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借款合同纠纷文书陕西省千阳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千阳县城关镇西大街9号法定代表人燕东林,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崔鸿芳,草碧信用社主任。被告王维岗,男,汉族,农民。被告王志刚,男,汉族,农民。被告徐乃仓,男,汉族,农民。千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2)千民初字第0015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执行人王维岗、王志刚、徐乃仓清偿判决书判定的借款本金150000元及还清之日产生的后续利息给付义务,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460元。三被执行人在限定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立案执行,同年3月2日向三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令其履行义务。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王维岗、王志刚、徐乃仓的财产状况。被执行人王维岗已外出三、四年下落不明,其父母年龄已大,爷爷体弱多病,家庭经济困难,其父代交案款2170元,王志刚在外打工,孩子正在上学,仅交案款1000元,目前没有能力偿还所担保的债务;徐乃仓在外打工,收入微薄,交付案款5830元,其孩子都在上学,目前亦无能力偿还该担保债务,以上三被执行人共履行案款9000元(应交纳执行费2150元)。另查询被执行人王维岗、王志刚、徐乃仓在银行无存款,家中无其它可供执行财产;无商品房信息登记和车辆信息登记,本院将调查情况告知申请人,其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退出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2)千民初字第0015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执行义务(本次已履行6850元后)剩余案件款的本次执行程序。案件执行费2150元,由被执行人王维岗、王志刚、徐乃仓负担。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甄文渊执行员时彦昌执行员王文凯

书记员:张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