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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大连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3)辽执二复字第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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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借款合同纠纷文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负责人:于家强。委托代理人:郭凌宇。被执行人:大连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负责人:张国平。委托代理人:刘成礼,辽宁壹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洪涛,辽宁壹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大连分行)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连中院)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2)大执审字第14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审查法院查明:2001年5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以大银复(2001)142号文件撤销了大连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并责成大连市政府负责具体撤销、清算事宜。同日,大连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以下简称大信清算组)成立,并在大连日报上发布公告,原大连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债权人的债权,由清算组负责登记。光大银行大连分行与大信清算组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大连中院于2009年10月13日作出(2009)大民三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光大银行大连分行于2001年8月9日向大信清算组申报了债权,并判决大信清算组对大连宏大企业总公司的借款向光大银行大连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大信清算组不服提出上诉,后以“清算组内部清算”为由申请撤回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9日作出(2009)辽民二终字第241号民事裁定,准许其撤回上诉。因大信清算组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光大银行大连分行向大连中院申请执行。大连中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1年1月25日作出(2010)大执一字第9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大信清算组的银行存款9000万元,冻结期限为2011年1月26日至2011年7月26日。2011年7月13日,大连中院作出同一案号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大信清算组在银行的存款8700万元,冻结期限为2011年7月13日至2012年1月12日。同日,大连中院又作出另一同一案号裁定书,裁定:1、解除冻结大信清算组账户;2、划拨大信清算组账户的存款。同时,大连中院向银行下发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将大信清算组账户存款3851157.84元扣划至该院账户。异议审查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五批实施停业整顿、重组、撤销信托公司名单和有关事项的通知》法(2001)12第二条“对本院已经发布的实施撤销或者停业整顿的信托投资公司为被告的民事纠纷案件,自中国人民银行公告后半年,开始受理和审理。对案件已经审理终结的,应告知当事人持生效法律文书向实施撤销或者停业整顿的信托投资公司的清算组申报债权。”的规定,因原大连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已于2001年5月19日被撤销并成立了大信清算组,光大银行大连分行应按规定向大信清算组申报债权,故大信清算组所提异议成立。异议审查法院裁定:撤销该院2011年7月13日作出的(2010)大执一字第99号执行裁定书第2项及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申请复议人光大银行大连分行称:大连中院于2009年10月13日作出的(2009)大民三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大连中院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作出的(2010)大执一字第99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扣划被执行人大信清算组380余万元存款的行为是有效的执行行为。被执行人大信清算组的异议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大连中院应依法执行(2009)大民三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0)大执一字第99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驳回被执行人大信清算组的异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大连中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五批实施停业整顿、重组、撤销信托公司名单和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对本院已经发布的实施撤销或者停业整顿的信托投资公司为被告的民事纠纷案件,自中国人民银行公告后半年,开始受理和审理。对案件已经审理终结的,应告知当事人持生效法律文书向实施撤销或者停业整顿的信托投资公司的清算组申报债权。”按照上述规定,以实施撤销的信托公司为被告的民事案件已经审理终结的,即使实施撤销的信托公司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债权人也不能申请执行,而只能持生效法律文书向实施撤销的信托公司的清算组申报债权。因此,光大银行大连分行应持大连中院(2009)大民三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向大信清算组申报债权,而不应向大连中院申请执行。综上,大连中院异议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大执审字第14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郝熠代理审判员:许哲代理审判员:曹运柱

书记员:吕建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