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异议人):孟凡伍。委托代理人:邬立东,辽宁德营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洪喜生。委托代理人:栾海。被执行人:北镇市农药厂(原北宁市农药厂)。法定代表人:孟凡祥。申请复议人(异议人)孟凡伍不服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锦州中院)于2012年8月6日作出的(2011)锦执二字第34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异议事项及理由:一、本案的抵押财产是1998年12月28日在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而根据1997年6月1日颁布的《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应在房产部门登记。抵押财产只有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人民法院才可以对抵押物进行执行。本案抵押财产不是在法定抵押登记部门进行的登记,北宁市农药厂违反法定程序进行抵押,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二、锦州渤海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满一男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不良资产管理人员,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沈阳办)与渤海公司所签不良资产转让合同系恶意串通和受让人为金融监管机构工作人员参与的非金融机构法人的,违反法发(2009)19号通知的有关规定,应属无效,而这又导致了渤海公司与洪喜生所签转让合同亦无效。因此,不应裁定变更洪喜生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异议审查法院查明:本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是锦州中院(2001)锦经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为信达公司沈阳办,被告为北宁市农药厂,该判决认定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北宁市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北宁支行)与北宁市农药厂签订的154万元借款合同、北宁市农药厂以其自有的3288平方米厂房作抵押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1999年12月24日,建行北宁支行与信达公司沈阳办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对北宁市农药厂的154万元贷款本息的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沈阳办。判决书判决:1、被告北宁市农药厂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所欠原告信达公司沈阳办借款本金154万元及利息219682.27元(自1999年9月21日至判决书执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约定计付)。如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如被告北宁市农药厂不能如期履行前款义务,则以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偿付给原告信达公司沈阳办,超出部分归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北宁市农药厂继续清偿。现抵押财产中大部分厂房的所有权已无偿转移到申请复议人孟凡伍名下。该判决生效后,信达公司沈阳办向锦州中院申请执行,该院以(2001)锦执字125号立案执行并在2005年1月20日变更渤海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2012年5月28日,依据渤海公司的申请,锦州中院作出(2012)锦执二字第00031号执行裁定书,追加孟凡伍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孟凡伍不服于2012年6月1日向锦州中院提出执行异议。另,2012年6月8日,锦州中院又变更洪喜生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异议审查法院认为:根据该院(2001)锦经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原建行北宁支行与北宁市农药厂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孟凡伍提出抵押合同无效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抵押权人可依法对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孟凡伍明知抵押合同存在,在未征得抵押权人同意的情况下,仍将大部分抵押财产无偿转移到自己名下,依法应在转移财产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至于孟凡伍提出渤海公司把债务转让他人,系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该院不予采信。异议审查法院裁定:驳回孟凡伍提出的异议请求。申请复议人孟凡伍称:一、本案的抵押财产是1998年12月28日在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而根据1997年6月1日颁布的《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应在房产部门登记。抵押财产只有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人民法院才可以对抵押物进行执行。本案抵押财产不是在法定抵押登记部门进行的登记,北宁市农药厂违反法定程序进行抵押,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异议裁定不应以孟凡伍主张抵押合同无效,无法律依据为由,驳回上述异议事项。二、渤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满一男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不良资产管理人员,信达公司沈阳办与渤海公司所签不良资产转让合同系恶意串通和受让人为金融监管机构工作人员参与的非金融机构法人的,违反法发(2009)19号通知的有关规定,应属无效,而这又导致了渤海公司与洪喜生所签转让合同亦无效。因此,不应裁定变更洪喜生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异议裁定不应以孟凡伍未能举证证明相关事实为由,驳回上述异议事项。三、孟凡伍取得本案的抵押物是基于支付了近500万元将原北镇市农药厂的职工进行了安置,北镇市农药厂现仍然存在,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锦州中院应执行该企业的财产,而不应执行孟凡伍的财产。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锦州中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因此,所提异议只有针对执行行为的,才属执行异议;形式上针对执行行为,实质上针对执行依据的,不属执行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不应予以受理,受理后才发现的,则应予以驳回。本案中,作为执行依据的锦州中院(2001)锦经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确定,原建行北宁支行与北宁市农药厂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因此,孟凡伍以抵押财产不是在法定机构登记的为由,提出的抵押合同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的异议事项,属形式上针对执行行为,实质上针对执行依据的,不属执行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受理条件,尽管已经受理,但一经发现,即应予以驳回。孟凡伍认为执行依据错误,侵害了自己的权利,可以寻求其他法律途径救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孟凡伍提出了裁定变更洪喜生为本案申请执行人错误的异议事项。理由是:渤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满一男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不良资产管理人员,信达公司沈阳办与渤海公司所签不良资产转让合同系恶意串通和受让人为金融监管机构工作人员参与的非金融机构法人的,违法无效,而这又导致了渤海公司与洪喜生所签转让合同亦无效。上述理由所涉事实孟凡伍未能举证加以证明,因而,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即应驳回上述异议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中正确适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第204条规定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的,应当先提出异议,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异议裁定不服的才能申请复议。执行法院不得在作出执行行为的裁定书中直接赋予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因此,申请复议事项不能超出原异议事项的范围,超出原异议事项范围的,不应予以受理。本案中,孟凡伍以其取得本案的抵押物是基于支付了近500万元将原北镇市农药厂的职工进行了安置,北镇市农药厂现仍然存在,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提出的锦州中院应执行该企业的财产,而不应执行孟凡伍的财产的申请复议事项,不在原异议事项范围中。因此,该申请复议事项不符合申请复议受理条件,不应予以受理。孟凡伍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自己的权利,可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基于以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中正确适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第204条规定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孟凡伍所提出的抵押合同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的异议事项,不符合执行异议的受理条件,予以驳回;二、孟凡伍所提出的裁定变更洪喜生为本案申请执行人错误的异议事项,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三、孟凡伍所提出的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执行北镇市农药厂的财产,而不应执行孟凡伍的财产的申请复议事项,不符合申请复议的受理条件,不予受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郝熠代理审判员:许哲代理审判员:曹运柱
书记员:吕建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中正确适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第204条规定的通知》第20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中正确适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第204条规定的通知》第20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中正确适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第204条规定的通知》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