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负责人周华,行长。被告厦门恒星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峰辉,董事长。被告刘峰辉,男,196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魏才满、杨师,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受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被告厦门恒星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刘峰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厦门恒星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刘峰辉价值人民币80809813元的财产。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向本院出具担保书,自愿以该行资产,为保全申请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扣押或冻结厦门恒星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刘峰辉财产,价值以人民币80809813元为限。本案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江伟审判员:周汉聪代理审判员:陈红燕
代书记员:赵婷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