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祝兴金,该联社理事长被告陈小军,男,197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被告张希仓,男,197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被告魏小枝,女,197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被告豆海,男,197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被告陈爱丽,女197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小军、张希仓、魏小枝、豆海、陈爱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陈小军、张希仓、魏小枝、豆海、陈爱丽的银行存款或等额财产,并已提供了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告陈小军、张希仓、魏小枝、豆海、陈爱丽的银行存款或等额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张励审判员:王更新代审判员:尚炜
书记员:范吉庆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