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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宜宾县支行与邓力银、周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4)宜宾执字第8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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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借款合同纠纷文书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宜宾县支行。所在地:宜宾县柏溪镇桂圆路1号代表人代宁,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恒,该支行信贷业务部经理。被执行人:邓力银。被执行人:周华。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宜宾县人民法院(2011)宜宾民初字第47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2月2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周华银行存款15079.52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李世平

书记员:徐竖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