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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怀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区信用社、怀安县腾越农牧专业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2013)张执字第001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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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借款合同纠纷文书

申请执行人怀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区信用社,住所地怀安县柴沟堡镇柴马路一中南门口。负责人王彩云,主任。被执行人怀安县腾越农牧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怀安县柴沟堡镇黑土咀弹药库南墙。法定代表人巩腾宇,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巩海清,男,196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怀安县。委托代理人艾连庆、武红梅,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怀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区信用社与怀安县腾越农牧专业合作社、巩海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2013)张商初字第63号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怀安县腾越农牧专业合作社、巩海清未履行义务,怀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区信用社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依法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第42条、第52条、第5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怀安县腾越农牧专业合作社、巩海清银行存款3820955元,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提取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收益和其他财产权。二、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让被查封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因其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承担相应责任。三、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冻结、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冻结、查封、扣押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冯记坡执行员刘喜运执行员聂文亮

书记员:唐福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