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葛某。因本案于2012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葛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作出(2013)温瓯刑初字第6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葛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3月,被告人葛某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金穗贷记卡(卡号为40×××25),之后通过消费、取现等方式使用该卡。截至2010年3月23日,被告人葛某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本金19995.65元,逾期未还。2010年3月份至2012年5月份,中国农业银行通过电话、信函等方式多次向被告人葛某催收欠款,被告人葛某仍不偿还欠款,直至2012年7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原审法院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葛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责令被告人葛某退出赃款19995.65元,返还给被害单位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原审被告人葛某上诉称,未收到银行催收电话和信函,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被告人葛某的供述,证人朱某的证言,信用卡申领材料,交易信息,催收资料详细信息,催收行动历史信息,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葛某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农业银行的工作人员曾经多次打电话向其催款,且能得到银行催收记录的印证,足以认定其超过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满三个月仍不归还的事实,至于催收是否书面函件不影响该事实的认定,故其辩称未收到银行催收电话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辩称未收到信函的意见不影响本案定性,均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原审鉴于葛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已经予以从轻处罚,其再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建国审判员:周永富代理审判员:夏宁安
代书记员:潘隽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