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曾因赌博于2009年12月19日被行政罚款,又因携带管制器具和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于2012年7月22日被行政拘留八日。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3月12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作出(2013)温永刑初字第2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7月11日,被告人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县支行申请金穗贷记卡后,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仍利用该卡进行多次消费,共透支本金10300元。2012年3月30日起,中国农业银行多次以信函及上门催收等方式向徐某催款,但徐某拒不还款。2012年11月26日,徐某归还了该信用卡上透支的全部本金和利息共计人民币12753.50元。同年12月29日,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郑某的证言,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透支信函催收清单、催收行动历史信息,交易信息,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回函,立案侦察报告、报告,银行卡存款业务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原审法院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原审被告人徐某上诉称,透支金额才10300元,因其在瓯北镇务工而未收到银行发出的催款通知信函,犯罪情节较轻;有自首情节,已归还银行本金和利息,要求改判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本金达人民币10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原判鉴于徐某透支金额刚达到入罪标准,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已返还所有透支本金及利息,已予从轻处罚,徐某仍以此为由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丁前鹏审判员:陈欣俊代理审判员:涂凌芳
书记员:蒋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