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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냡某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浙温刑终字第5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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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信用卡诈骗文书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

于浙江省永嘉县,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永嘉县黄田街道埭下村台南路****。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四月三日作出(2013)温永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0月28日,被告人胡某在温州银行状元支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其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利用该卡通过POS机套现及刷卡进行消费,截止2010年10月23日,共透支本金16315.99元。2011年2月15日起,温州银行多次电话、信函及上门催收等方式向胡某催收,但胡某拒不还款。2012年5月14日,被告人胡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归还银行透支本金及部分利息共计人民币20000元。原审法院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胡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原审被告人胡某上诉称,有自首情节,已归还本金和部分利息,系初犯,原判量刑畸重,要求二审从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王某、唐某的证言,温州银行出具的证明及信用卡催收台账,银行业务凭证、存款回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信用卡申请表、综合资信调查及审批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复印件,信用卡交易明细,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以上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证据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原判鉴于胡某有自首情节,并已返还全部透支本金及部分利息,已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胡某再以上述理由认为原判刑畸重,要求二审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韦娜审判员:刘建国审判员:周永富

书记员:赵东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