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9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2年2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3月1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某犯赌博罪、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二O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作出(2013)温乐刑初字第69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蔡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2月20日左右开始,被告人蔡某伙同支炳希(已判)在乐清市清江镇富岩头村王贤林(已判)家中,纠集他人以“三名”的形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取头薪获利。几天后,方加文、方加武、夏操海、郑永怀(均另案处理)等人也入股参加聚众赌博。截止2012年2月29日被查获,期间被告人蔡某等人共抽取头薪7000余元,参赌人次达140人次。2008年12月21日,被告人蔡某向广东发展银行温州分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52×××61的信用卡,后持该卡进行透支消费,至2011年3月28日最后一次还款后,仍有本金18000余元未归还,经发卡银行多次催讨仍拒不还贷。案发后被告人已还清全部本金。另查明,被告人蔡某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5月7日被乐清市公安局立案侦查,蔡某2012年5月1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蔡某及同案犯支炳希、王贤林、夏操海、方加文、方加武的供述,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存款清单、还款证明、历史账单、催收记录、信函催收回执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证人陈某、周某、夏某、洪某、范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蔡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6000元;追缴被告人蔡某共同违法所得7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蔡某上诉称,系初犯,有自首情节,量刑偏重,要求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数额较大,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赌博罪、信用卡诈骗罪。蔡某犯有数罪,应予数罪并罚。原判已经认定蔡某如实供述赌博罪行,信用卡诈骗罪具有自首情节,且已偿还透支本金,并已予从轻处罚。蔡某要求再予改判的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丁前鹏审判员:陈欣俊审判员:涂凌芳
书记员:蒋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