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因本案于2012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九日作出(2013)温鹿刑初字第7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月20日,被告人周某向温州银行劳武支行申办了卡号为62×××00的信用卡一张,同年2月7日至2011年2月3日利用该卡消费及套现的方式共透支本金14227.5元,经温州银行多次催收至今未还款。2010年4月7日,周某向广东发展银行温州分行申办了卡号为52×××72的信用卡一张,同年4月18日至2011年10月19日利用该卡消费及套现的方式共透支本金17212.1元,经广东发展银行温州分行多次催收至今未还款。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的家属已代为归还银行上述全部透支款。原审法院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原审被告人周某上诉称,原判定性错误,要求二审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张某、范某的证言,信用卡申请表、综合资信调查及审批表,信用卡交易明细及银行对账单,银行催收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周觊增的情况说明,银行业务凭证及存款回单,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以上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证据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周某经发卡银行多次电话和上门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因此,原判以信用卡诈骗罪对其定性并无不当。周某诉称原判定性错误,要求二审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鉴于周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返还全部透支本金,已对其从轻处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建国审判员:周永富代理审判员:夏宁安
书记员:潘隽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