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银华。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2011年7月28日、2012年9月14日分别被取保候审,2012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吴建金、黄明松。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审理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银华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作出(2012)温龙刑初字第11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袁银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11月12日,被告人袁银华向温州银行申领卡号为62×××01的金鹿信用卡,并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截至2009年7月5日,透支本金累计达人民币123708.79元,温州银行于2010年2月24日上门催收一次,又于2010年3月11日当面催收一次,被告人经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无正当理由仍不还款。直至2010年7月26日,被告人袁银华才将欠温州银行本金、利息还清。2007年12月20日,被告人袁银华向兴业银行申领卡号为48×××03的信用卡一张,并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截至2010年1月9日,被告人袁银华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04728.34元,经兴业银行分别于2009年12月1日、2009年12月28日书面催收两次,被告人袁银华经两次催收后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仍不还款。直至2010年7月27日,袁银华才偿还兴业银行本金、利息及各项费用等合计人民币114000元。原审法院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袁银华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原审被告人袁银华上诉称:公诉机关以同样的事实、证据再次起诉,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1)上诉人袁银华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其尚持有对吴春明的巨额债权未实现,并非无力偿还;(2)袁银华客观上不存在透支超出信用额度数额较大的行为。(3)袁银华无收到发卡行催收3个月内拒不归还的行为,第一节中温州银行2010年2月24日的催收通知书时间非被告人书写,2010年3月11日的催收不属书面催收,第二节中两份催收通知函日期均系打印,并非袁银华书写。综上,请求二审改判无罪,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被告人袁银华的供述,证人王某、阮某的证言,申办信用卡材料、查询存款通知书、信用卡交易明细单、还款证明,温州银行、兴业银行的催收通知、催收记录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新的证据是指撤回起诉后收集、调取的足以证明原指控犯罪事实能够认定的证据,原公诉机关在撤回起诉后,又采取讯问被告人等侦查手段获取的证据足以证明袁银华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新证据,故袁银华和辩护人关于一审程序错误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关于袁银华及辩护人提出对发卡银行相应催收纪录的异议,袁银华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温州银行、兴业银行曾通过打电话以及寄信等方式多次对其进行催收,其也曾在两个银行的催收通知单上签过字,且该供述能得到证人王某、阮某的证言以及相应的银行催收通知、催收记录等证据的印证,足以认定其超过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满三个月仍不归还的事实,至于催收是否书面以及时间是否由其本人签写均不影响该事实的认定,故该异议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袁银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恶意透支数额系持卡人拒不归还或尚未归还的数额,与银行授予持卡人的信用额度无关,故袁银华和上诉人关于其透支未超出信用额度故不构成恶意透支的辩护理由与法不符,不予采纳。袁银华透支之时,其资产已因接管、冻结等原因不能处理,其虽持有对吴春明的债权,但吴春明已经因为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立案,该债权实现的时间和比例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而事后该债权的清偿进度也证明了该不确定性,况且即使实现该债权,亦不能保证优先并全部偿还信用卡透支款项,综上,足以认定袁银华在明知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仍通过套现等方式大量透支,非法占有目的明显,故袁银华和辩护人辩称其无非法占有目的,应当改判无罪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丁竞舟审判员:李佩代理审判员:夏宁安
书记员:蒋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