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辩护人夏海潮。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二O一三年三月十九日作出(2013)温瓯刑初字第34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3月2日,被告人谢某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以下简称瓯海农行)申请办理了1张卡号为62×××44的信用卡。同年5月8日至11月27日间,谢某通过消费、取现等方式,先后透支该卡本金共计人民币46723.52元,至2012年8月份前,瓯海农行多次通过电话、信函等方式向谢某催收欠款,谢某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案发后,谢某于2012年11月8日归还瓯海农行人民币25000元。2012年11月6日,被告人谢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王某的证言,银行交易信息,农行信用卡申请材料及交易明细,催收帐户催收历史记录,银行报案材料,还款证明,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谢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责令被告人谢某继续退出违法所得返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原审被告人谢某上诉及辩护人辩称,上诉人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原判量刑过重,恳请对其宣告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期间,谢某的亲属代其退清了拖欠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及滞纳金,弥补了受害银行的损失,又鉴于谢某本人在案发后能自首,认罪及悔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3)温瓯刑初字第346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韦娜审判员:周永富审判员:刘建国
书记员:赵东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