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孙韩军,男。被告韩清峰,男。
原告洛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韩清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洛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责任人归还了贷款本息为由,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院提起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洛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撤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洛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20元,由原告洛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审判员:孙明治
书记员:张晓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