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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何红文与杭州恒通毛纺染整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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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保证合同纠纷文书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何红文。委托代理人裘灿钢。被告杭州恒通毛纺染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勇。委托代理人顾杰峰、李波。

原告何红文诉被告杭州恒通毛纺染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制作财产保全裁定书,并予以执行。本院于2013年2月4日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被告对借条上的印章及王勇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为此原告向法院申请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于2013年5月3日收到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红文的委托代理人裘灿钢,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勇及委托代理人李波、顾杰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红文诉称:2011年11月1日,案外人钟自强因资金周转需要,由被告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息。为此,原告于2011年11月1日和2012年1月17日分两次将款项汇入钟自强的银行账户。此后,借款人钟自强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也未尽相应担保之责。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00万元自2011年11月1日起算,另100万元自2012年1月17日起算,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损失18720元。

被告恒通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没有对涉案借款提供过担保。根据汉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本案所涉借条中担保人处王勇的签名是虚假的,而在法院组织的证据交换时,原告本人明确表示其看到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勇在担保人处签字及盖章,因此可见原告陈述的事实是虚假的。被告的公章系被人偷盖,涉嫌刑事犯罪,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原告何红文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1份,欲证明2011年11月1日,案外人钟自强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由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虽然鉴定意见书确认被告的印章是真实的,但是该枚印章的形成事实与原告陈述的过程完全不一致,鉴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不是王勇本人所签,盖章也不是王勇所盖,故该枚印章很可能是原告或者借款人钟自强到被告公司偷盖的,是以非法手段获取,不能代表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签章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补充一点,原告在证据交换过程中陈述的签章经过与鉴定得出的结论完全不一致,原告本人必须到庭陈述,否则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银行汇款凭证2份,欲证明2011年11月1日,案外人杨亚青根据原告要求通过工商银行汇给钟自强100万元;2012年1月17日,原告通过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商城支行汇给钟自强10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2011年11月1日的汇款凭证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该笔汇款是借款,要求杨亚青本人出庭作证;对2012年1月17日的汇款凭证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法律关系有异议,无法证明该笔款项是借款,有可能是原告或借款人钟自强非法诈骗。综上,上述两笔汇款均是汇给钟自强的,被告对汇款情况并不清楚。3.杨亚青出具的说明及杨亚青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杨亚青于2011年11月1日汇给钟志强的100万元是原告要求杨亚青汇的。经质证,被告认为说明系杨亚青单方陈述,且杨亚青未到庭接受询问,故不予认可。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1份,欲证明案涉借条上担保处的被告公章印文是真实的,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用1872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意见书可以证明原告在证据交换时关于借款过程的陈述是虚假的,当时原告表示所涉借款是2011年11月1日晚上,王勇在其面前当场签字及盖章,而报告可见王勇签名并非本人所签,更谈不上盖章了,因此本案加盖公章并非被告公司的行为,很可能是原告或者借款人钟自强通过非法手段取得,在原告不能就担保事实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于法不符,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被告恒通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对杨亚青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1份,杨亚青陈述其与原告是朋友关系,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勇、副总陈磊以及借款人钟自强均不相识,其是根据原告要求于2011年11月1日向钟自强汇款100万元。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调查笔录不能取代庭审询问,由于杨亚青未到庭,故对其陈述内容不予认可。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根据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勇的庭审陈述,其表示2011年9、10月份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被告副总陈磊曾代表公司为钟自强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提供过担保,该200万元中有100万元钟自强用,有100万元被告用,十多天后,被告即将使用的100万元交给钟自强,后来听钟自强说已经还清原告借款了,但没有给被告任何凭据,此后,钟自强又要求被告为其借款提供担保,但被告均予以拒绝。同时经庭审询问,原告表示其与钟自强仅发生过案涉200万元一笔借款关系。分析以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被告对于钟自强已归还原告款项的事实也仅是听钟自强一面之词,无任何证据能够支持其陈述。虽然经鉴定王勇的签名为假,但考虑到影响笔迹鉴定准确性的因素较多,毕竟作为鉴定的样材并非形成于借款发生的相同时期,存在个人书写习惯发生变化的可能,而公章基于其特征的稳定性,相较之笔迹鉴定则更具有准确性,故在被告公章印文经鉴定为真实的情况下,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盖印行为具有违法性,应认定盖章行为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及本院的调查笔录,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案外人钟自强曾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予以确认,书面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息,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则需支付出借人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至借款还清时止,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时,该份借条担保人处盖有恒通公司的印章及王勇的签名,担保人承诺自愿为钟自强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它所支出的费用),担保期限为借款交付之日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时止。对此,原告于2011年11月1日通过案外人杨亚青向钟自强汇款100万元,于2012年1月17日自行向钟自强汇款100万元。借款后,经原告催讨,借款人钟自强和被告均未履行各自义务。2012年12月24日,原告以保证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被告对案涉借条上的恒通公司印章印文及其法定代表人王勇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后经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借条》中担保人签字栏杭州恒通毛纺染整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被告提供的样本印文系同一枚印章盖印,但王勇签字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原告因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8720元。

本院认为:公司印章具有代表公司意志的作用,一经盖章,即对公司产生法律效力,除非能够证明印章不具有真实性或盖章行为具有违法性。结合本案庭审调查,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勇认可公司曾为钟自强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提供过担保,对于还款一节事实,王勇表示其仅是从钟自强处了解到借款已经归还,但未亲眼目睹,也未从钟自强处拿到过任何原告出具的还款凭证。虽然案涉借条经司法鉴定,确认借条上的王勇签名并非王勇本人所签,但考虑到个人书写习惯并非始终如一,不同时期会存在变化的可能,故在借条上被告印章印文经鉴定为真实的情况下,该签名的鉴定意见尚不足以推翻公司印章的对外效力,况且现无证据表明该枚印章印文系他人违法所盖,故被告应当对借款人钟自强的案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同时,根据原、被告双方对保证范围的约定,以及被告作为鉴定结论的不利方,对原告因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用,也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恒通公司关于原告或钟自强偷盖被告印章的抗辩意见,仅是被告基于鉴定结论的一种推测,尚缺乏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如被告确有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也可自行向公安机关报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恒通毛纺染整有限公司返还何红文借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00万元自2011年11月1日起算,另100万元自2012年1月17日起算,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上述款项限杭州恒通毛纺染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杭州恒通毛纺染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何红文鉴定费损失18720元。如杭州恒通毛纺染整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40元,减半收取1332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8320元,由杭州恒通毛纺染整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代理审判员:王强

书记员:张星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