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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周海波与张肖林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12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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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保证合同纠纷文书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周海波。被告张肖林。

原告周海波诉被告张肖林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利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海波、被告张肖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海波诉称:2012年4月28日,韩仁奎、张慧平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息,由张肖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韩仁奎、张慧平未及时返还所欠借款本息,张肖林也未尽保证责任,现起诉要求张肖林代韩仁奎、张慧平返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2年4月28日起的六个月约定利息22416元,合计222416元。

被告张肖林辩称:韩仁奎向原告借款属实,原告应该先向借款人主张权利,要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4月28日,韩仁奎、张慧平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利率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由张肖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韩仁奎、张慧平未及时返还所欠借款本息,张肖林也未尽保证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收条各1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周海波与韩仁奎、张慧平以及张肖林之间借款保证关系依法成立。张肖林自愿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鉴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周海波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张肖林辩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张肖林代韩仁奎、张慧平返还周海波借款200000元、支付利息22416元,合计222416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6元,减半收取2318元,由张肖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邱利明

书记员:李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