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洪奇达。委托代理人金国泰。被告方达。
原告洪奇达诉被告方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建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洪奇达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国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洪奇达诉称:2012年5月7日,借款人陆志刚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原告与借款人陆志刚、被告订立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陆志刚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7日至同年7月7日,此款由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还款到期后两年。同时约定合同签字生效后表明收款人收到全部借款等条款。借款到期后,此款原告经多次催讨,借款人陆志刚至今分文未还,被告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另外原告为本次诉讼所花代理费为2600元。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归还所欠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担原告实现该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即律师费及费用32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因主张本案债权所花的代理费26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方达未作答辩。
原告洪奇达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与借款人陆志刚、被告于2012年5月7日订立保证借款合同一份。2、原告与杭州市云峰法律服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原告所交代理费2600元的发票一份。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是合法、真实的,且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方达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洪奇达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陆志刚、被告间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对借款人陆志刚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陆志刚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约及时归还所欠原告借款,被告也未能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担原告因主张本案债权所花的代理费2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方达归还洪奇达借款30000元,支付洪奇达因本次诉讼所花代理费2600元,共计人民币32600元,此款限方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方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4元,减半收取307元,由方达负担。此款洪奇达已经预交,由方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洪奇达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傅建昌
书记员:陈利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