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2

鲁利江与洪永灿、叶妙荣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杭萧商初字第4267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保证合同纠纷文书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鲁利江。被告洪永灿。被告叶妙荣。

原告鲁利江诉被告洪永灿、叶妙荣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白洁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鲁利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永灿、叶妙荣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鲁利江诉称:2011年5月11日,洪沛林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由被告洪永灿、叶妙荣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两年。原告交付借款后,洪沛林及两被告分别出具了借条及收条。此款经催讨,洪沛林及两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洪沛林返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25500元;2.被告洪永灿、叶妙荣对上述第1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庭审前,原告撤回了对洪沛林的起诉,诉讼请求相应变更为要求被告洪永灿、叶妙荣返还原告借款20万元,同时放弃逾期利息损失诉讼请求。

被告洪永灿、叶妙荣未作答辩。

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各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洪永灿、叶妙荣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两被告未承担保证之责,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洪永灿、叶妙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鲁利江借款2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洪永灿、叶妙荣负担。鲁利江同意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代理审判员:崔白洁

书记员:郑洪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