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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吴燕萍与沈贤法、裘平庆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13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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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保证合同纠纷文书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吴燕萍。被告沈贤法。被告裘平庆。被告杭州萧山临峰纺织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101208-4,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通一村(后沈)。法定代表人沈祥水,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忠华,浙江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燕萍诉被告沈贤法、裘平庆、杭州萧山临峰纺织品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乐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忠华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吴燕萍诉称:借款人沈祥水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按月支付,本金于同年10月15日前归还,如逾期归还,以月利率3%计算还款利息,并由三被告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沈祥水只支付以月利率2%计算的二个月利息,其余利息和本金均未支付,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职责。故起诉要求三被告返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6月16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被告沈贤法、裘平庆、杭州萧山临峰纺织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吴燕萍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及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整合业务系统凭证两份,欲证明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借贷保证关系的事实;2、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客户回单联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帐号。上述证据,虽未经三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沈贤法、裘平庆、杭州萧山临峰纺织品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4月16日,借款人沈祥水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今因资金周转之需,本人沈祥水于2012年4月16日向吴燕萍借到人民币100万元整,月利率2.5%,本金于2012年10月15日前归还,若逾期,则以月利率3%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三被告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盖章,注明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担保期间为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当天,原告通过网银转入沈祥水帐号100万元。2012年11月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沈祥水及三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三被告在借条上作为保证人签名,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作为保证人的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沈贤法、裘平庆、杭州萧山临峰纺织品有限公司代沈祥水返还吴燕萍借款1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20元,减半收取7260元,由沈贤法、裘平庆、杭州萧山临峰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李乐音

书记员:王晓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