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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洪敏与俞国权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3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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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保证合同纠纷文书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洪敏。委托代理人王国锋。被告俞国权。

原告洪敏诉被告俞国权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洪敏委托代理人王国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国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洪敏诉称:2012年4月20日,案外人何国栋因资金周转需要,由被告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1份。借款后,经原告催讨,借款人何国栋与被告均未履行各自义务,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洪敏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明案外人何国栋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质证的权利。同时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俞国权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4月20日,案外人何国栋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予以确认。同时,该款由被告俞国权提供担保。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案外人何国栋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俞国权也未尽担保之责。

本院认为:原告和案外人何国栋、被告俞国权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俞国权作为担保人,未按约履行保证之责,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鉴于原、被告就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未作明确约定,故被告依法应对何国栋的涉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俞国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洪敏借款100000元。如俞国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俞国权负担。该款洪敏同意俞国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代理审判员:王强

书记员:张星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