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3

绍兴县伟松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与缪水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绍越商初字第867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保证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绍兴县伟松针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文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国勤。被告缪水林。

原告绍兴县伟松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朱月祥、缪水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春泉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朱月祥的起诉,并变更案由为保证合同纠纷,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绍兴县伟松针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勤、被告缪水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4日,原告通过被告缪水林介绍并由其担保卖给朱月祥斜纹针织布一批,共计货款98868元。朱月祥承诺于2012年12月25日前付清货款,由被告缪水林为其提供担保。货款支付日期到期后,朱月祥未按约支付货款,被告缪水林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诉请:一、要求判令被告缪水林代为朱月祥支付货款人民币98868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缪水林辩称,货物都是由朱月祥拿走的,朱月祥应作为本案主债务人承担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与朱月祥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缪水林为其提供担保。码单2张,证明朱月祥将协议书中的货物已全部提走。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货物全部由朱月祥提走。被告缪水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与朱月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由缪水林为朱月祥提供担保,货物已全部由朱月祥提走。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原告通过被告缪水林介绍并由其担保卖给朱月祥斜纹针织布一批,共计货款98868元。朱月祥承诺于2012年12月25日前付清货款,由被告缪水林为其提供担保。货款支付日期到期后,朱月祥未按约支付货款,被告缪水林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朱月祥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缪水林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书中签字确认,应认定其担保合法有效。朱月祥至今未归还所欠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缪水林代为朱月祥归还所欠货款,并自行调整要求支付自2013年3月21日起相应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缪水林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被告缪水林应代为朱月祥归还给原告绍兴县伟松针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98868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36元,由被告缪水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7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骆春泉

书记员:李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