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傅国引。被告金新民。
原告傅国引与被告金新民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国引诉称,2012年7月6日,案外人徐云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于2012年7月11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由被告金新民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案外人徐云潮至今未能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金新民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7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案外人徐云潮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且尚在侦查过程中,本案具有经济犯罪涉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傅国引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宏华
书记员:顾瑶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