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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王平与芜湖美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芜民二初字第002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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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保证合同纠纷文书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王平,男,197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企业,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告:芜湖美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代码证号码56896084-8。法定代表人:高景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庆,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平诉被告芜湖美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奥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平及委托代理人王庆,被告美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景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借款人贺再斌、王文达作为被告方的股东之一,因被告经营资金短缺,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原告于2011年4月6日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将借款交给证人陶某,并委托其办理具体事宜,故证人陶某于同日再以银行转帐方式交给王文达。借款人贺再斌、王文达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盖章确认。后二借款人出走,现要求被告代为归还200万元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借条及银行交易帐单各一张,证明原告与借款人贺再斌、王文达及被告担保的事实。

被告美奥公司辩称:对这笔借款董事长不清楚,借款人贺再斌是以前的股东,王文达不认识;转帐单反应的是192万,不是200万,且这笔借款未到公司帐户。但被告就其答辩、事实和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查明,本案的事实为:2011年4月,借款人贺再斌与王文达找到借款经手人陶某以被告公司经营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1年4月6日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将192万元借款交给经手人陶某,并委托其办理具体事宜,同日陶某以银行转帐方式将192万元借款转至借款人贺再斌名下。借款人贺再斌向原告出具“今借到王平人民币200万元整”的借条,王文达也在借条上签了名,还注明了担保单位,并加盖了被告单位公章。该借条未约定借款用途、还款期限及利息。另查明:贺再斌借款时是被告公司的股东之一,且当时被告单位公章在借款人贺再斌处保管。贺再斌借款后不知去向。

本院认为:经手人陶某为借款人贺再斌向原告王平的借款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原告诉称该笔借款的用途系用于被告公司,但借条中没有注明借款用途,却明确了被告公司系担保单位,故本院认定此借款为贺再斌个人行为;虽然该借条中注明了担保单位,并加盖了被告单位公章,但庭审中查明当时被告单位在贺再斌处保管,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担保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方为有效,而庭审中被告否认同意为贺再斌担保的事实,且此笔借款亦汇至贺再斌个人名下,故可认定被告单位公章是贺再斌私自加盖的。另外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被告美奥公司同意为借款人贺再斌此笔借款担保的股东会议记录或股东大会决议及其他相关凭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代为归还此笔借款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另外,由于本院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对被告在庭审中“该200万元的借条与转帐证据192万元不相符”的辩解意见无需考虑(即另案考虑)。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王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先东审判员:李巧云人民陪审员:卢勇

书记员:范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