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临清市日升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窦树兰,董事长。被告孙立祥,男,1946年6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潘玉震,男,195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孙庆勇,男,1978年6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滕永亮,临清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清市日升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升投资公司”)与被告孙立祥、潘玉震、孙庆勇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潘玉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立祥、孙庆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17日,被告孙立祥由被告潘玉震、孙庆勇担保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货,年利息12%。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到期日2010年11月17日,并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金额每日加收3‰的逾期利息。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未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被告孙立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0年11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潘玉震、孙庆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孙立祥、孙庆勇未到庭未答辩。被告潘玉震辩称:原告所诉属实。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7日,被告孙立祥由被告潘玉震、孙庆勇提供担保,在原告日升投资公司借款50000元。原告与三被告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各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孙立祥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购货;借款期限:2010年5月17日至2010年11月17日;借款年息12%;借款人逾期还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金额每日加收3‰的逾期利息。”担保合同约定:“孙庆勇、潘玉震为孙立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期二年”。并约定:“即使主合同被确认无效,仍按本合同约定的内容处理,保证人仍对债务人应履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履行了向孙立祥付款义务,孙立祥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合同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仅偿还了借期内的利息,本金及逾期利息至今未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等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系投资公司,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经营范围没有放贷内容,原告向二被告放贷明显超出其经营范围。原告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设立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对原告与孙立祥之间的借款合同确认为无效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虽然被确认无效,但是,孙立祥应当知道日升投资公司不具备放贷的资格,仍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存在过错,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他损失原告自行承担。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即使主合同无效,保证人仍应承担连带责任,该约定不违背法律规定,故被告孙庆勇、潘玉震应对被告孙立祥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被告担保合同约定:“孙庆勇、潘玉震为陈东申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期二年”。并约定:“即使主合同被确认无效,仍按本合同约定的内容处理,保证人仍对债务人应履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立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临清市日升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2010年11月1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潘玉震、孙庆勇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判决生效之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两年。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秋波审判员:姜丽芬审判员:苑学新
书记员:张子娥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