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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固安信用联社与被告白春风、马建勋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固民初字第19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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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保证合同纠纷文书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固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固安信用联社)。法定代表人:郝万明,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万敬元,固安信用联社东湾信用社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杨志强,固安信用联社东湾信用社信贷员。被告:白春风,男,1962年2月6日出生,回族,现住固安县。被告:马建勋,男,1980年10月13日出生,回族,现住固安县。

原告固安信用联社与被告白春风、马建勋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春风、马建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固安信用联社诉称:2008年10月27日我联社下属东湾信用社与被告白春风、马建勋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白春风从我处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2008年10月27日至2009年10月27日;被告马建勋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借款月利率为10.9725‰。借款到期后,双方又签订了展期还款协议,展期至2010年10月26日。在贷款期间原告收回了部分利息。展期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余欠利息未能偿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白春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余欠利息,判决被告马建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白春风、马建勋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7日,固安信用联社下属的东湾信用社与被告白春风、马建勋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固安信用联社东湾信用社为贷款人,白春风为借款人,马建勋为保证人;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2008年10月27日至2009年10月27日;借款用途为购肠衣;借款月利率为10.972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四八六二五计收利息;借款人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不按合同规定使用贷款,按挤占、挪用处理,此期间对挤占挪用部分按日利率万分之七点三一五计收利息;如发生纠纷,由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固安信用联社东湾信用社即将100000元贷款交付被告白春风。之后原告收回了部分利息。借款到期后,双方又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展期至2010年10月26日,展期月利率为8.775‰。展期到期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余欠利息未能偿还。故此,原告于2012年10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白春风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余欠利息,判决被告马建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白春风签字的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被告马建勋填写的担保意向书、借款展期协议、贷款还息记录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款展期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白春风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马建勋也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春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固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余欠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二、被告马建勋对被告白春风所欠原告固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建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白春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4元,减半收取1487元,由被告白春风、马建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胡庆忠

书记员:许海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