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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张凤琴与胡军、胡水兰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2)绍诸商初字第26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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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保证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张凤琴。委托代理人:周海军、丁飞军。被告:胡军。被告:胡水兰。

原告张凤琴为与胡志远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借款人胡军、胡水兰为被告;胡志远申请对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条中胡志远的签名等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于2012年5月25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后经原告申请,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凤琴起诉称:2011年5月2日,胡军、胡水兰及诸暨市燮灵进出口有限公司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50万元,承诺在2011年11月2日归还,胡志远作为担保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借款人仅归还借款92000元,余款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胡军、胡水兰归还借款本金408000元,支付自2011年11月2日至款还清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胡志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胡志远的起诉。

本院认为,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胡军、胡水兰涉嫌犯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移送至公安机关侦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凤琴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灵锋人民陪审员:翁华根人民陪审员:吕汉成

书记员:吴宵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